為了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規的質量,經報請國務院領導同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請于2007年8月8日前,將書面意見通過郵寄或者電子郵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直接將書面意見通過郵寄或者電子郵件方式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以信函方式郵寄的,信封上請注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二、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收集本地區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于2007年8月15日前,將意見匯總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請以書面形式于2007年8月8日前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四、《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可以到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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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實行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五條 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立專項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與批準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軍事要地,或者在近代和現代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集中反映地區建筑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的。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且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留文物古跡、歷史建筑、近代和現代史跡比較集中,能夠較完整、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地區。
第十一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等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等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建議。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鎮、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建議。
第十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后,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準公布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準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總體目標、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二)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保護的要求;
(三)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改善基礎設施、整治環境的保護措施;
(五)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六)核心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分類保護要求;
(七)分期實施的具體措施;
(八)歷史建筑的保護名錄和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總體目標、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二)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保護的要求;
(三)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改善基礎設施、整治環境的保護措施;
(五)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控制指標;
(六)核心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分類保護要求;
(七)分期實施的具體措施;
(八)歷史建筑的保護名錄和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九條 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情況。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禁止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報告,經同意后方可修改,并將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堅持整體保護的原則,保持傳統的街道肌理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控制人口容量,疏解交通,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指標,嚴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性質、高度、體量、色彩等。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應當保持原有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保持傳統的街道肌理和空間尺度。
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保護、保留、整治、更新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立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普查,確定公布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并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統籌安排,從專項保護資金中給予補助。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且所有權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保護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四條 已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嚴重影響歷史文化價值的,批準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并要求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完善保護制度、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改進保護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情況繼續惡化的,批準機關應當組織進行現場調查和專家論證,對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撤銷其稱號。
第三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應當嚴格控制建設總量和開發強度。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制定保護方案,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展覽、大型演藝或者大型游樂等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從事本條第一款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批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于20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歷史建筑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導致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四十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審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被撤銷稱號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改變地形地貌的;
(二)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
(二)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展覽、大型演藝或者大型游樂等活動的;
(三)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同意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或者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再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