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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關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見》的通知

2007-01-29 08:40:09 來源: 收藏
建市[2006]326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計劃單列市建委(建設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總后營房部工程管理局:

  為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我們制定了《關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見》。現將《關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貫徹。

  附件:關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關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見

  推行工程擔保制度是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的一項重要舉措,對規范工程承發包交易行為,防范和化解工程風險,遏制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等具有重要作用。建設部于2004年8月和2005年5月分別印發了《關于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推行工程建設合同擔保的若干規定(試行)》(建市[2004]137號)和《工程擔保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分試點城市取得了經驗。為了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義,明確目標和原則

  1.工程擔保是指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由保證人向合同一方當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證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行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代償責任。引入工程擔保機制,增加合同履行的責任主體,根據企業實力和信譽的不同實行有差別的擔保,用市場手段加大違約失信的成本和懲戒力度,使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行為更加規范透明,有利于轉變建筑市場監管方式,有利于促進建筑市場優勝劣汰,有利于推動建設領域治理商業賄賂工作。

  2.工作目標:2007年6月份前,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推行試點;2008年年底前,全國地級以上城市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推行工程擔保制度試點,有條件的地方可根據本地實際擴大推行范圍;到2010年,工程擔保制度應具備較為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信用管理體系、風險控制體系和行業自律機制。

  3.基本原則:借鑒國際經驗,結合中國國情,堅持促進發展與防范風險相結合,政府推進與行業自律相結合,政策性引導與市場化操作相結合,培育市場與扶優限劣相結合。發揮市場機制作用,結合信用體系建設,調動各方積極性,積極推行工程擔保制度。

  二、積極穩妥推進工程擔保試點工作

  4.近幾年來,一些地方在建立和推行工程擔保制度方面開展了有成效的工作。2005年10月,建設部確定天津、深圳、廈門、青島、成都、杭州、常州等七城市作為推行工程擔保試點城市,為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積累了經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2007年3月底前確定本地區的工程擔保試點城市或試點項目。

  5.各地要針對推行工程擔保制度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如相關法律法規滯后,工程擔保市場監管有待加強,專業化擔保機構發育不成熟,工程擔保行為不規范等,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總結經驗,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實施工程擔保制度的相關管理規定,推動地方工程擔保制度的實施。

  6.工程建設合同造價在10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提供以建設單位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約擔保,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以施工單位為受益人的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不按照規定提供擔保的,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并作為不良行為記錄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其他工程擔保品種除了另有規定外,可以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自行選擇實行。除了《關于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推行工程建設合同擔保的若干規定(試行)》中所規定的投標擔保、承包商履約擔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承包商付款擔保等四個擔保品種外,各地還應積極鼓勵開展符合建筑市場需要的其他類型的工程擔保品種,如預付款擔保、分包履約擔保、保修金擔保等。

  三、加強工程擔保市場監管

  7.《關于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推行工程建設合同擔保的若干規定(試行)》已經明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工程建設合同的擔保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合同擔保進行監督管理。”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落實責任,明確目標,加大工作力度,積極穩妥推進工程擔保制度。

  8.提供工程擔保的保證人可以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有資格的銀行、專業擔保公司、保險公司。專業擔保公司應當具有與當地行政區域內的銀行簽訂的合作協議,并取得銀行一定額度的授信,或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具備與銀行開展授信業務的條件。銀行、專業擔保公司、保險公司從事工程擔保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9.專業擔保公司從事工程擔保業務應符合資金規模和人員結構的要求,并在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專業擔保公司開展工程擔保業務應向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反映其經營狀況及相關資信的材料。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引導市場主體在工程建設活動中,要求具有與其所擔保工程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的專業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10.已開展工程擔保的地區應當盡快建立對專業擔保公司資信和擔保能力的評價體系,使專業擔保公司的信用信息在行業內公開化,以利于當事人對其選擇和發揮行業與社會的監督作用。

  11.擔保金額是指擔保主合同的標的金額,擔保余額是指某時點上已發生且尚未解除擔保責任的金額,擔保代償是指保證人按照約定為債務人代為清償債務的行為,再擔保是指再擔保人為保證人承保的擔保業務提供全部保證或部分保證責任的擔保行為。

  12.專業擔保機構的擔保余額一般應控制在該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的10倍,單筆履約擔保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的50%,單筆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的20%。

  13.要盡快建立工程擔保信息調查分析系統,便于對保證人的數量、市場份額、擔保代償情況、擔保余額和保函的查詢、統計和管理工作,擔保余額超出擔保能力的專業擔保機構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聯保、再擔保等安排。

  14.工程擔保監管措施完善的地方,在工程擔保可以提交銀行保函、專業擔保公司或保險公司保函的情況下,應由被保證人自主選擇其擔保方式,但其提交的擔保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使用外資建設的項目,投資人對工程擔保有專門要求的除外。

  15.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擔保費率的最低限額,避免出現惡性競爭影響擔保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規范工程擔保行為

  16.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考建設部頒發的工程擔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區統一使用的工程擔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

  17.保證人提供的保證方式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應當建立健全對被保證人和項目的保前評審、保后服務和風險監控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規范經營。保證人對于承保的施工項目,應當有效地進行保后風險監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蹤調查報告。

  18.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證人合同義務尚未實際履行完畢的,保證人應當對被保證人作出續保的提示,被保證人應當及時提交續保保函。被保證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續保保函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該行為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19.工程擔保保函應為不可撤銷保函,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屆滿之前,除因主合同終止執行外,保證人、被保證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20.保證人要求被保證人提供第三方反擔保的,該反擔保人不得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關聯企業。

  21.工程建設單位依承包商履約保函向保證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施工單位,說明導致索賠的原因,并向保證人提供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單位對索賠理由的書面確認。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單位應當在承發包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對建設單位的索賠理由進行核實并作出相應的處理。施工單位依業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證人提出索賠之前,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保證人,說明導致索賠的原因。建設單位應當在14天內向保證人提供能夠證明工程款已按約定支付或工程款不應支付的有關證據,否則保證人應該在擔保額度內予以代償。

  五、實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

  22.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實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建設工程交易服務中心或相關單位具體實施保函保管、工程擔保信息的統計分析工作以及對索賠處理的監管。

  23.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將施工單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約保函原件和建設單位提供的業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保管。工程投標擔保提倡以保函形式提交,把投標保函納入集中保管的范圍。實行分段滾動擔保的,應將涵蓋各階段保證責任的保函原件分階段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保管。

  24.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應當對保函的合規性(包括保證人主體的合規性和保函條件的合規性等)進行審核,發現保函不合規的,不予收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對保函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但有權對保函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提供虛假擔保資料或虛假保函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該行為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并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25.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內發生索賠時,索賠方可憑索賠文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取回被索賠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證人提起索賠。經索賠后,如被索賠方的主合同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索賠方應當將被索賠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保管;如被索賠方的保函金額已不足以保證主合同繼續履行的,索賠方應當要求被索賠方續保,并將續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保管。

  26.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主合同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應當分別憑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或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以及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保函收訖證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分別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證人。

  27.在保函有效期屆滿前,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個月以上,或建設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擔保責任的,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經協商一致,應當憑雙方中止施工的協議、中止施工的情況說明或合同解除備案證明,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取回保函原件,辦理解除擔保手續,恢復施工前應當按規定重新辦理擔保手續。

  28.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單位應當建立保證人工程擔保余額臺帳,進行有關信息的統計和管理工作,建立相應的數據庫,為保證人的擔保余額、保函的查詢提供方便條件。

  六、加快信用體系建設

  29.各地要按照建設部《關于加快推進建筑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意見》、《建筑市場誠信行為信息管理試行辦法》和《全國建筑市場責任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基本標準》等有關規定,加快建筑市場信用體系建設,為推行工程擔保制度提供支持。

  30.保證人可依據建筑市場主體在資質、經營管理、安全與文明施工、質量管理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實施擔保費率差別化制度。對于資信良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適當降低承保條件,實現市場獎優罰劣的功能。

  31.保證人在工程擔保業務活動中存在以下情況的,應記入建筑市場信用信息系統,并作為不良行為記錄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應禁止其開展工程擔保業務:

  ⑴超出擔保能力從事工程擔保業務的;

  ⑵虛假注冊、虛增注冊資本金或抽逃資本金的;

  ⑶擅自挪用被保證人保證金的;

  ⑷違反約定,拖延或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

  ⑸在保函備案時制造虛假資料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⑹撤保或變相撤保的;

  ⑺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證人互保的;

  ⑻惡意壓低擔保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⑼不進行風險預控和保后風險監控的;

  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七、加強行業自律、宣傳培訓和專題研究

  32.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應積極宣傳、介紹工程擔保制度,開展有關的培訓工作,特別應當注重對專業擔保公司從業人員的培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專業擔保公司從業人員進行專業性的考核。

  33.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有關科研機構應加強對工程擔保推行情況的調研工作,進一步深化對工程擔保品種、模式的研究,及時總結實踐經驗,設計切實可行的擔保品種,推廣有效的工程擔保模式,促進工程擔保制度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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